(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 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 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 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 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 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 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 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 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 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 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 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 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 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 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 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 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 活动。 第二章 出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 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 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 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 ,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 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 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 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 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 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 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 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境 第九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探亲、访友、投资经商、旅游等,凭 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 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 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 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 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 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 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 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 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 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 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 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2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 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 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 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 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 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 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 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 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 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 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 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 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 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 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 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 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