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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第37号)

发布者:陈牧  发布时间:2014-03-09  浏览次数:139

      《蚌埠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已经20131128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1213

蚌埠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的意见》(皖政办〔201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跨县区异地居住的人口,不包括在本市跨区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卫生、人口计生、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制定相关配套措施。

  第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扩大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渠道,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与就业登记、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外来务工人员和引进特殊人才租赁保障性住房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登记、居住登记等信息共享。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及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系在本市常住人口家中居住的近亲属,可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物业公司应当将物业服务范围的租赁房屋及出租人、承租人信息,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因遗失、损坏换领、补领《居住证》或者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重新申领《居住证》的,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损坏换领新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可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建立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投入保障机制,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民主政治权利: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民主选举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流动人口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享有与城镇职工平等权利。城市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时,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对在本社区居住1年以上、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其本人意愿和只在一地登记的原则,进行选民登记。流动人口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流动人口,以保障流动人口行使对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二)就业权利: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培训信息和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教育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流动人口子女符合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持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学校申请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学校因超过班额标准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教育部门统筹就近安排入学。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享有居住地儿童少年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服务体系,逐步满足流动人口子女学前教育的需求。高中阶段打破户籍限制,凡本市区在籍在校的初中应届毕业生均可作为省示范高中计划内生源进行录取,与蚌埠市区户口的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四)社会保障: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城镇单位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流动人口在省内跨市就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出、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转移接续的限制性条件。

  (五)住房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长期在城市生活的流动人口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配置计划要考虑流动人口的基本需求,逐步把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加强政策支持,鼓励多渠道、多层次、多途径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筹建公共租赁住房(员工集体宿舍),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申请保障性住房。

  (六)医疗卫生:对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流动人口中的65岁以上老年人、高血压患者和糖尿病患者,提供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与常住人口同等建卡建册,提供免费保健服务;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提供规范的儿童保健服务。流动人口同等享受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待遇。

  (七)计划生育: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享受居住地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八)法律援助: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措施,方便流动人口申请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加大对流动人口法律援助工作力度,流动人口申请法律援助的,要简化手续,依法办理。要把解决拖欠流动人口工资和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等作为重点事项,积极给予法律援助。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九)证照办理: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符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十一)享有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二)符合户口准入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十三)可参加劳动模范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十四)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十五)可以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技能鉴定。

  (十六)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七)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事务管理。

  (十八)其他权利:依法享有国家、省、居住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并享受与居住证同等的权利义务;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第37号)

发布者:陈牧发布时间:2014-03-09浏览次数:139

      《蚌埠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已经20131128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1213

蚌埠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的意见》(皖政办〔201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跨县区异地居住的人口,不包括在本市跨区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卫生、人口计生、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制定相关配套措施。

  第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扩大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渠道,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与就业登记、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外来务工人员和引进特殊人才租赁保障性住房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登记、居住登记等信息共享。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及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系在本市常住人口家中居住的近亲属,可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物业公司应当将物业服务范围的租赁房屋及出租人、承租人信息,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因遗失、损坏换领、补领《居住证》或者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重新申领《居住证》的,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损坏换领新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可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建立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投入保障机制,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民主政治权利: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民主选举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流动人口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享有与城镇职工平等权利。城市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时,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对在本社区居住1年以上、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其本人意愿和只在一地登记的原则,进行选民登记。流动人口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流动人口,以保障流动人口行使对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二)就业权利: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培训信息和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教育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流动人口子女符合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持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学校申请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学校因超过班额标准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教育部门统筹就近安排入学。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享有居住地儿童少年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服务体系,逐步满足流动人口子女学前教育的需求。高中阶段打破户籍限制,凡本市区在籍在校的初中应届毕业生均可作为省示范高中计划内生源进行录取,与蚌埠市区户口的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四)社会保障: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城镇单位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流动人口在省内跨市就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出、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转移接续的限制性条件。

  (五)住房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长期在城市生活的流动人口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配置计划要考虑流动人口的基本需求,逐步把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加强政策支持,鼓励多渠道、多层次、多途径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筹建公共租赁住房(员工集体宿舍),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申请保障性住房。

  (六)医疗卫生:对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流动人口中的65岁以上老年人、高血压患者和糖尿病患者,提供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与常住人口同等建卡建册,提供免费保健服务;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提供规范的儿童保健服务。流动人口同等享受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待遇。

  (七)计划生育: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享受居住地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八)法律援助: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措施,方便流动人口申请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加大对流动人口法律援助工作力度,流动人口申请法律援助的,要简化手续,依法办理。要把解决拖欠流动人口工资和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等作为重点事项,积极给予法律援助。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九)证照办理: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符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十一)享有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二)符合户口准入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十三)可参加劳动模范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十四)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十五)可以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技能鉴定。

  (十六)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七)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事务管理。

  (十八)其他权利:依法享有国家、省、居住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并享受与居住证同等的权利义务;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